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資料來源異動 114.11.26
科學園區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 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條件如下: 一、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所加入之清除處理廢棄物專業機構總投資比率不得高於百分之五十。 二、置專任清除管理員一人、處理管理員二人以上。 三、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者,應由乙級或甲級清除管理員、處理管理員負責管理,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者,應由甲級清除管理員、處理管理員負責管理。
- 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業務範圍以清除處理園區廢棄物為原則。
- 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應定期向管理局申報營運、操作及檢測紀錄,其申報及保存方式,比照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之規定。
- 管理局得派員進行前項申報紀錄資料之調閱及追蹤查核,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應配合相關資料之提供。
- 取得設置許可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於完成貯存設施設置後,得經管理局核准後先行接受園區廢棄物暫時貯存。
- 前述暫時貯存之總量不得超過該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申請許可之六個月處理量,且貯存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期限屆滿前仍未取得共同清除處理操作許可證者,得於到期日三個月前,提具處理廠完成進度證明文件,向管理局提出暫時貯存之展延申請,但展延許可最多不得超過一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科學園區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全文共 16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4.11.26,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