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學園區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共同清除處理機構許可內容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許可內容登載事項中,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住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投資股東名冊及清除、處理技術員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管理局申請變更。 二、除前款規定外,其他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內容登載事項,應於變更前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管理局申請變更;經審查核准後始得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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