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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 第 2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事先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保存三年,以備主管機關查驗。但受託清除、處理因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產生之廢棄物者,不在此限。
  2. 前項契約書應附有效許可證之影本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廢棄物之種類、代碼、性質及數量。 二、清除或處理之工具、設備、方法、頻率、相關場所。 三、委託期間。 四、處理機構廢棄物之最終處置地點及數量。 五、因故無法執行契約或其他突發事件之應變措施。 六、配合委託人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定準則辦理相關事宜。但委託人事業者免記載。 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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