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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清除、處理機構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告之網路傳輸方式申報營運紀錄。處理機構應依發機關審查通過之第十一條第九款及第十款文件,每日製作品管紀錄及運作管理紀錄,並由專業技術員每月定期簽署查核。
  2. 清除機構應將前項相關紀錄存放於核發機關許可存放之地點。處理機構應將前項相關紀錄存放於許可證登記之場(廠)。
  3. 清除、處理機構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第一項相關紀錄應自行保存五年;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應自行保存七年。
  4. 處理機構應配合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進行錄製影像調閱檢視,並於錄影系統故障或無法清晰顯示內容時,應即時通報核發機關,並應於七日內完成修復。如無法於七日內完成修復,應檢具書面資料報核發機關核准,並依核發機關核准之期限內完成修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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