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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扣留作業辦法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扣留之清理機具設施因不易移置、保管或其他特殊情形,扣留機關得於完成前條第一款及第三款之相關程序後,命人看守或責付所有人或使用人保管,並由受責付保管人填具扣留清理機具設施責付保管條予扣留機關。
  2. 前項受責付保管人違反責付保管規定者,扣留機關得將扣留之清理機具設施移置至指定保管機構。
  3. 採責付保管之清理機具設施於責付保管期間經查獲使用者,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於三年內違反本法規定再經扣留清理機具設施者,不得責付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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