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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扣留作業辦法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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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扣留之清理機具設施因不易移置、保管或其他特殊情形,扣留機關得於完成前條第一款及第三款之相關程序後,命人看守或責付所有人或使用人保管,並由受責付保管人填具扣留清理機具設施責付保管條予扣留機關。
  2. 2.前項受責付保管人違反責付保管規定者,扣留機關得將扣留之清理機具設施移置至指定保管機構。
  3. 3.採責付保管之清理機具設施於責付保管期間經查獲使用者,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於三年內違反本法規定再經扣留清理機具設施者,不得責付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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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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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扣留作業辦法第 7 條規定:「扣留之清理機具設施因不易移置、保管或其他特殊情形,扣留機關得於完成前條第一款及第三款之相關程序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扣留作業辦法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