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扣留作業辦法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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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嚴重污染之虞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或清理機具設施,除經檢察官或法院列為證物而有保全之必要者外,扣留機關得命其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逾期未妥善清除處理者,執行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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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扣留名詞
- 第四十九條第一款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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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