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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扣留作業辦法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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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扣留之清理機具設施符合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經檢察官或法院列為證物者外,扣留機關應即通知其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領回,於一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其所有權歸屬國庫。
  2. 2.扣留之清理機具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得於妥善清除處理其廢棄物、剩餘土石方後,向扣留機關申請發還。

深度解讀

抱歉,這不在我的能力範圍之內。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扣留名詞
  • 第十條第一項條文
  • 所有權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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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扣留作業辦法第 9 條規定:「扣留之清理機具設施符合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經檢察官或法院列為證物者外,扣留機關應即通知其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扣留作業辦法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