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1.03.13
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扣留作業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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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留機關扣留清理機具設施,得委託民間業者或僱工協助辦理,並由扣留機關派員會同押送至指定保管機構。
扣留機關執行扣留清理機具設施之作業程序如下:
一、填具扣留清理機具設施清單一式四聯,第一聯由扣留機關用印後留存,第二聯交保管機構,第三聯於扣留現場交付清理機具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留存,第四聯由扣留機關用印後連同相關處分書送達清理機具設施所有人或使用人。
二、扣留之清理機具設施移置至保管機構後,保管機構應填具扣留清理機具設施保管條予扣留機關。
三、扣留機關應於扣留之清理機具設施之適當處黏貼封條,封條應載明扣留之日期、時間,並應就扣留之清理機具設施外觀、扣留現場現況及執行扣留與移置過程拍照或錄影存證。
四、執行扣留之現場無法立即查明該清理機具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者,扣留機關應於清理機具設施清單中載明其事由,並於完成查證程序後,依第一款規定辦理送達;如經查證仍無法查明者,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有嚴重污染之虞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或清理機具設施,除經檢察官或法院列為證物而有保全之必要者外,扣留機關得命其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逾期未妥善清除處理者,執行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辦理。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文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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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扣留作業辦法全文共 12 條,最新異動日為 91.03.13,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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