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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扣留作業辦法
第 3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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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應指定
扣留
清理機具設施之保管機構,並得委託其辦理扣留清理機具設施之保管事項。
前項保管機構得為政府機關或民間業者設置之各類保管場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第一項之委託事項訂定委託契約,並載明保管責任歸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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