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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扣留作業辦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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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定扣留清理機具設施之保管機構,並得委託其辦理扣留清理機具設施之保管事項。
  2. 2.前項保管機構得為政府機關或民間業者設置之各類保管場所。
  3. 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第一項之委託事項訂定委託契約,並載明保管責任歸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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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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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管機關名詞
  • 扣留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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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扣留作業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扣留作業辦法第 3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定扣留清理機具設施之保管機構,並得委託其辦理扣留清理機具設施之保管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扣留作業辦法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