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電子電器物品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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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電子電器物品經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後衍生之廢棄物,應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辦理貯存清除處理。 前項衍生廢棄物之輸出、過境、轉口,應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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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廢電子電器物品經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後衍生之廢棄物,應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辦理貯存清除處理。 前項衍生廢棄物之輸出、過境、轉口,應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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