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電子電器物品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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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電子電器物品處理廠 (場) 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處理設施應置於具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油類混入或滲透功能之混凝土地面。 二、處理設施周圍應有油類或液體之截流、收集及油水分離之設施或措施。 三、具有防止廢棄物溢散、散發惡臭、污染地面及影響四周環境品質之必要措施。 四、應具備有緊急應變措施及污染防治計劃書。 五、廢電子電器物品之處理作業,須在具有屋頂且四周有圍牆之封閉廠房內進行。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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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