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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管理辦法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民間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該契約書副知雙方當事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變更契約書內容或終止契約時,亦同。但受託清除、處理因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產生之廢棄物者,不在此限。
  2. 前項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廢棄物之種類、性質及數量。 二、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場所(含廢棄物中間處理及最終處置之地點及數量)。 三、處理方法之操作條件及處理後廢棄物性質(含收集頻率、收集點及分類標準)。 四、契約期限及同意文件期限。 五、民間機構因自行停業、宣告破產或其他事由無法繼續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時,對其尚未清除、處理完竣之廢棄物處置。 六、對突發事件之應變措施。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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