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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處理業於設置完成後,應檢具申請表及下列文件,送登記機關審查准後,始得進行試運轉: 一、政府機關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但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主管機關完成登記者,不在此限。 二、試運轉計畫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試運轉期間、方式、程序、步驟。 (二)試運轉之應回收廢棄物項目、數量。 (三)試運轉後產出之再生料及其他廢棄物之種類及最大產出量之說明,與其再利用、再生利用或處理方式及委託再利用、再生利用或處理之合約或證明文件。 (四)採樣、檢測計畫。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2. 本辦法修正發布前處理設施已建造、裝置者,除前項各款文件外,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土地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二、處理項目及其最大處理量之說明文件。 三、處理流程及處理設備之說明文件。 四、處理後產出之再生料及其他廢棄物之種類、最大產出量及其再利用、再生利用或處理方式之說明文件。 五、貯存方法及設施之說明文件。 六、處理效能及質量平衡之說明文件。 七、污染防制(治)措施之說明文件。 八、廠(場)區配置圖及說明文件。 九、緊急應變措施計畫。 十、遷廠(場)、停業、歇業、宣告破產時,或經撤銷廢止登記後,對其廠(場)區尚未清除、處理完竣之廢棄物之清理計畫。 十一、廠(場)區周圍二公里範圍內之相關位置圖。
  3. 第一項第二款試運轉計畫執行結果應做成試運轉報告,並於登記機關准駁登記前提送。
  4. 經登記機關同意,試運轉期間以三個月為限。處理業於試運轉期限屆滿前,得檢具原因說明文件申請展延,以一次為限;其期限以三個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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