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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 第 2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回收業、處理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得依職權撤銷註銷廢止其登記證或回收、處理項目: 一、登記證應記載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 二、營業行為有違反法令,受勒令歇業處分。 三、登記文件不實。 四、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變更,經登記機關通知限期辦理,屆期仍未辦理者。 五、廠(場)址遷移。 六、登記後連續二季未申報營運統計季報表,經登記機關通知限期申報,屆期仍未申報者。 七、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 八、登記回收、處理之項目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公告。 九、自行申請廢止。 十、經主管機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認定為污染行為人。 十一、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十二、其他違反本辦法或有關環境保護法規規定,情節重大。
  2. 前項第七款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得向登記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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