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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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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回收業、處理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得依職權撤銷註銷廢止其登記證或回收、處理項目: 一、登記證應記載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 二、營業行為有違反法令,受勒令歇業處分。 三、登記文件不實。 四、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變更,經登記機關通知限期辦理,屆期仍未辦理者。 五、廠(場)址遷移。 六、登記後連續二季未申報營運統計季報表,經登記機關通知限期申報,屆期仍未申報者。 七、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 八、登記回收、處理之項目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公告。 九、自行申請廢止。 十、經主管機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認定為污染行為人。 十一、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十二、其他違反本辦法或有關環境保護法規規定,情節重大。
  2. 2.前項第七款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得向登記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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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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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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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 20 條規定:「回收業、處理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得依職權撤銷、註銷或廢止其登記證或回收、處理項目: 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 2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