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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潤滑油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廢潤滑油之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廢潤滑油應以煉製油品或能源利用之方式處理。 二、處理作業須在四周有圍牆之廠(場)區內進行。 三、處理作業區應具有排水及污染物截流設施。 四、處理作業區須為混凝土鋪面,以防止污水、油類等滲入地下污染土壤或地下水體。 五、廠(場)區應設置油類或液體之截流、收集、油水分離及相關處理設施。 六、處理廠(場)區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及避雷設備或接地設備,並應定期檢修。 七、具有污染防制設施,其排放污染物,應符合相關污染物排放標準。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廢潤滑油經處理後所產生油品之使用方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廢潤滑油處理業屬石油煉製業者,應符合石油管理法之規範。 二、廢潤滑油經加工處理後所產生之石油系列油品作為燃料者,應符合石油管理法、酒精汽油與生質柴油及廢棄物回收產生石油等再生能源生產業產銷管理辦法之規範。 三、廢潤滑油經處理後作為潤滑油品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責任業者登記、申報營業量及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 (二)潤滑油品品質應符合國家標準,每批次生產油品應有檢驗紀錄,並每月定期檢送油品至經中華民國國家實驗室認證體系認可之實驗室化驗符合規定。檢驗紀錄及實驗室化驗報告應保留三年備查。 (三)銷售對象限供工廠使用,且於銷售油品時,應檢具銷售特定對象之同意使用書,載明該銷售對象對其油品成分、特性之瞭解程度及使用意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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