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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工程排放油廢(污)水許可辦法
第 4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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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
主管機關
受理油、廢(污)水排放申請,應於二個月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申請文件經審查不合本辦法之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應通知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算入前項審查期限內;屆期未補正者應予
駁回
。
第一項審查,必要時得會商相關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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