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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工程排放油廢(污)水許可辦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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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中央主管機關受理油、廢(污)水排放申請,應於二個月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2. 2.前項申請文件經審查不合本辦法之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應通知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算入前項審查期限內;屆期未補正者應予駁回
  3. 3.第一項審查,必要時得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海域工程排放油廢(污)水許可辦法第 4 條的具體內容和相關法規解釋。

  • 主管機關名詞
  • 駁回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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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工程排放油廢(污)水許可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海域工程排放油廢(污)水許可辦法第 4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受理油、廢(污)水排放申請,應於二個月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海域工程排放油廢(污)水許可辦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