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海洋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3.03.01
海域工程排放油廢(污)水許可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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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放許可文件應記載內容如下:
一、基本資料:
(一)申請單位名稱及地址。
(二)申請單位負責人姓名、身分證件字號及住址。
(三)海域工程名稱及衛星定位(GPS)座標。
(四)海域工程負責人姓名、身分證件字號及住址。
二、排放許可內容:
(一)海洋污染防治設備名稱、處理容量及處理效率。
(二)排放設施及排放口位置。
(三)排放污染物種類、最大許可濃度及排放量上限。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三、排放許可文件有效期限及許可字號。
排放許可文件於有效期間內毀損或滅失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原因,並檢附第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取得排放許可之海域工程排放油、廢(污)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申請許可文件虛偽不實。
二、六個月內違反第五條第二款第二目至第四目其中之一達二次。
三、變更廢(污)水排放許可內容未依第六條規定重新申請。
四、未依前條規定辦理。
申請單位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審查核可後,應繳納證明書費始得領取排放許可文件。
違反第六條或第八條者,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六款規定處罰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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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域工程排放油廢(污)水許可辦法全文共 12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3.03.01,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