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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工程排放油廢(污)水許可辦法

  • 異動日期:113 年 01 月 31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行政 > 海洋委員會 > 海洋資源目

本辦法依海洋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從事海域工程不得排放油、廢(污)水於海洋。但其排放油、廢(污)水符合海洋放流管線放流水標準且無降低海域環境分類之虞,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排放許可文件者,不在此限;其經許可者,應依許可內容排放。

依前條規定申請油、廢(污)水排放許可應繳納審查費,並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單位經政府機關設立登記證明文件。 三、申請單位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住址及聯絡電話。 四、海域工程經政府機關核准進行之相關證明文件。 五、海域工程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住址及聯絡電話。 六、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之海洋污染防治計畫書。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1.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油、廢(污)水排放申請,應於二個月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2. 前項申請文件經審查不合本辦法之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應通知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算入前項審查期限內;屆期未補正者應予駁回
  3. 第一項審查,必要時得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排放許可文件應記載內容如下: 一、基本資料: (一)申請單位名稱及地址。 (二)申請單位負責人姓名、身分證件字號及住址。 (三)海域工程名稱及衛星定位(GPS)座標。 (四)海域工程負責人姓名、身分證件字號及住址。 二、排放許可內容: (一)海洋污染防治設備名稱、處理容量及處理效率。 (二)排放設施及排放口位置。 (三)排放污染物種類、最大許可濃度及排放量上限。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三、排放許可文件有效期限及許可字號。

前條排放許可文件所記載之基本資料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其變更涉及排放許可內容者,應重新申請排放許可。

排放許可文件於有效期間內毀損或滅失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原因,並檢附第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取得排放許可之海域工程排放油、廢(污)水設施廢止或停用者,申請單位應自廢止或停用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取得排放許可之海域工程排放油、廢(污)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其許可: 一、申請許可文件虛偽不實。 二、六個月內違反第五條第二款第二目至第四目其中之一達二次。 三、變更廢(污)水排放許可內容未依第六條規定重新申請。 四、未依前條規定辦理。

申請單位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審查可後,應繳納證明書費始得領取排放許可文件。

違反第六條或第八條者,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六款規定處罰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