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上污染源廢(污)水排放於特定海域許可辦法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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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排放於國家自然公園、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之既設廢(污)水排放設施或新公告之特定區域內既設廢(污)水排放設施,應自本辦法修正施行或新特定區域公告之日起二年內取得排放許可文件,始得排放廢(污)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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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排放於國家自然公園、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之既設廢(污)水排放設施或新公告之特定區域內既設廢(污)水排放設施,應自本辦法修正施行或新特定區域公告之日起二年內取得排放許可文件,始得排放廢(污)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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