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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上污染源廢(污)水排放於特定海域許可辦法
第 2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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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約專人解說法規條文
排放廢(污)水於本法
第十八條第一項
之區域每日達二十立方公尺以上者,應向中央
主管機關
申請取得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其經許可者,應依許可內容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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