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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上污染源廢(污)水排放於特定海域許可辦法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廢(污)水排放申請,應於二個月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但以一次為限。
  2. 前項申請文件經審查不合本辦法之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應通知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計入前項審查期限內,屆期未補正者,應予駁回
  3. 第一項審查,必要時得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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