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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上污染源廢(污)水排放於特定海域許可辦法 第 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排放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需繼續排放者,應自期滿六個月前起算四個月內之期間,重新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排放許可。
  2. 於前項規定期間重新申請排放許可,主管機關未於排放許可文件有效期間屆滿前完成審查時,得依原排放許可文件內容排放至完成審查。但延長排放期間以二個月為限,且與重新申請排放許可文件有效期間合計不得五年。
  3. 於排放許可文件有效期間屆滿前二個月內重新申請排放許可,主管機關於有效期間屆滿尚未完成審查時,應即停止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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