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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提撥比例及運用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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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機關變賣回收廢棄物所得款項來源如下: 一、機關、學校、團體、社區或民眾自行分類之回收廢棄物,直接交由執行機關變賣所得者。 二、執行機關自廢棄物回收設施中取得之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者。 三、執行機關自行於一般廢棄物中予以分類之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者。 四、執行機關於焚化爐或掩埋場中取得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者。 五、執行機關回收之廢機動車輛變賣所得者。 六、執行機關回收廚餘製作之培養土變賣所得者。 七、執行機關協助其他機關、學校、團體、社區或拾荒者變賣回收廢棄物所收取之費用者。 八、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專戶之利息收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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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提撥比例及運用辦法第 3 條規定:「執行機關變賣回收廢棄物所得款項來源如下: 一、機關、學校、團體、社區或民眾自行分類之回收廢棄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提撥比例及運用辦法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