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提撥比例及運用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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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執行機關得協助其他機關、學校、團體、社區或拾荒者變賣回收廢棄物。
- 2.執行機關執行前項工作得收取費用,但不得超過其變賣所得款項百分之三十;扣除該費用後之變賣所得,應全數交還原機關、學校、團體、社區或拾荒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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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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