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許可管理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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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事業應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核發之自行清除許可後,始得自行清除事業廢棄物。
- 2.下列事業應取得核發機關核發之自行處理許可後,始得自行處理事業廢棄物: 一、以熱處理法處理事業廢棄物最大月處理量六千公噸以上。 二、以安定掩埋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最大月處理量十公噸以上或掩埋設計容量四千五百立方公尺以上。 三、以衛生掩埋法、封閉掩埋法處理事業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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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