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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資源限制或禁止輸入輸出管理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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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再生資源之輸入、輸出有影響國內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情形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提經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促進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公告限制、禁止輸入或輸出項目。
  2. 2.前項限制或禁止項目之評估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國內相關再生資源之產生量、回收再利用量及再生產品之產銷情形。 二、國內相關之回收再利用設施容量。 三、國內產品產銷情形。 四、再生資源產生者及回收再利用者之營運狀況。 五、影響回收再利用因素之評估。
  3. 3.第一項之公告,中央主管機關得應事業、相關團體之書面申請進行評估或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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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主管機關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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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再生資源限制或禁止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第 2 條規定:「再生資源之輸入、輸出有影響國內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情形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再生資源限制或禁止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