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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資源限制或禁止輸入輸出管理辦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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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限制輸出再生資源項目之輸出,應由再生資源產生者或回收者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文件,始得輸出。
  2. 2.前項之申請,申請者應檢具下列書件: 一、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再生資源來源及性質說明。 四、因故需復運進口之運送合約及復運進口計畫。 五、運送過程、復運進口之緊急應變措施及污染防治措施。 六、輸出量額度之相關證明或不影響國內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之說明。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深度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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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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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再生資源限制或禁止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第 5 條規定:「限制輸出再生資源項目之輸出,應由再生資源產生者或回收者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轉中央…」(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再生資源限制或禁止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第 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