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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資源限制或禁止輸入輸出管理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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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輸入、輸出再生資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得核發許可文件: 一、曾輸出再生資源未經妥善回收再利用,經接受國政府通知並確認屬實者。 二、曾遭查獲違法輸入、輸出再生資源二次以上者。 三、曾遭主管機關廢止原核發之輸入、輸出許可文件或查獲以虛偽文件申請輸入、輸出許可者。 四、曾未經主管機關同意,逕將輸入之再生資源轉讓予他人者。 五、曾輸入再生資源,有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應退運出口而未辦理退運者。 六、曾輸出再生資源,有經接受國政府通知應復運進口而未辦理復運者。 七、曾輸入再生資源,於回收再利用過程中,發生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或生活環境事實者。

深度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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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廢止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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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再生資源限制或禁止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第 6 條規定:「申請輸入、輸出再生資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得核發許可文件: 一、曾輸出再生資源未經妥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再生資源限制或禁止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