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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資源限制或禁止輸入輸出管理辦法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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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依本辦法核發之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許可文件字號。 二、再生資源項目。 三、輸入或輸出者名稱及地址。 四、負責人姓名及地址。 五、輸出國或接受國。 六、許可輸入或輸出數量。 七、許可文件核發日期及有效期間。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2. 2.前項第三款地址及第四款負責人姓名、地址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變更登記。其餘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依本辦法規定重新申請核發許可文件。

深度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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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核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變更登記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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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再生資源限制或禁止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第 7 條規定:「依本辦法核發之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許可文件字號。 二、再生資源項目。 三、輸入或輸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再生資源限制或禁止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