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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績效優良獎勵辦法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經評選為優等及特優之個人、團體或事業,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相關示範觀摩及宣導活動,且二年內不得再依本辦法規定參加評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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