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績效優良獎勵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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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評選為優等及特優之個人、團體或事業,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相關示範觀摩及宣導活動,且二年內不得再依本辦法規定參加評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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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經評選為優等及特優之個人、團體或事業,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相關示範觀摩及宣導活動,且二年內不得再依本辦法規定參加評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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