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績效優良獎勵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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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團體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予獎勵: 一、推行本法源頭管理措施,績效優良者。 二、開發再使用、再生利用技術優良者。 三、實際再使用、再生利用,績效優良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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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個人、團體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予獎勵: 一、推行本法源頭管理措施,績效優良者。 二、開發再使用、再生利用技術優良者。 三、實際再使用、再生利用,績效優良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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