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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電子電器暨廢資訊物品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廢電子電器、廢資訊物品之回收、貯存、清除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回收、貯存、清除過程不得拆解。 二、運送之車輛機具應設置防雨水措施,並避免發生溢散、洩漏、掉落、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 三、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溢散、洩漏、飛散、散發惡臭、污染地面、積水;且不得有冷媒、螢光粉、液晶逸散或洩漏等情事。 四、應依公告項目分類分區貯存,並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其種類及名稱。 五、堆置貯存高度不得超過三公尺,相鄰堆置之高差不得超過一.五公尺;使用固定鋼架、支架或擋樁等進行堆置者,堆置高度不得超過四.五公尺。分區貯存寬度及長度不得超過二十公尺,各區域間應有一公尺以上之分隔走道。 六、貯存廠(場)區四周應設置圍籬,並設置貯存專區。廢電子電器、廢資訊物品應集中貯存於專區內,且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堵牆或其他必要措施,以防止掉落、倒塌或崩塌等情事。 七、貯存廠(場)應具有排水與污染物截流設施,且地面應為不透水鋪面。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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