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電子電器暨廢資訊物品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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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理廢電子電器所回收之冷媒,應交由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販賣許可證者販賣,或交付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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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處理廢電子電器所回收之冷媒,應交由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販賣許可證者販賣,或交付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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