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 8 條
- 1.本辦法所核發許可文件之許可期限以三年為限;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於許可期限屆滿日前之四個月至六個月間,應向本部提出展延之申請,每次展延以三年為限;逾期未申請展延者,其許可屆期即失效力,不得從事再利用業務;如欲繼續從事再利用業務者,應重新申請許可。
- 2.個案再利用許可之展延申請,應由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檢具再利用許可展延申請文件,向本部為之。並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 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申請意願書。 三、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包括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清除計畫及再利用計畫。 四、再利用產品品管及銷售紀錄。 五、其他經本部指定者。
- 3.通案再利用許可之展延申請,應由再利用機構檢具展延申請文件,向本部為之。並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 二、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包括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清除計畫及再利用計畫。 三、再利用產品品管及銷售紀錄。 四、其他經本部指定者。
- 4.再利用機構依第一項規定期間提出展延申請,本部因故無法於有效期限屆滿前完成審查者,再利用機構於本部作成准駁決定前,得依原核准內容繼續營運。
- 5.再利用許可之展延申請,除第二項及第三項申請文件外,另應檢具由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開具許可期間未曾因違反環保法令受限期改善而屆期仍未完成改善、按日(次)處罰鍰、停工、停業、勒令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證(文件),或涉及刑事責任移送司法機關之證明文件向本部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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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名詞
- 業名詞
- 逾名詞
- 期間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法令名詞
- 按名詞
- 罰鍰名詞
- 勒令歇業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可證名詞
- 司法機關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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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