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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署審查通案再利用許可申請文件時,得審酌其前案許可期間受環保告發處分之改善紀錄、查改善情形及其他必要事項,要求再利用機構改以申請個案再利用許可進行申請。
  2. 個案及通案再利用許可之申請或展延,具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應予駁回: 一、申請文件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二、申請文件補正之總日數超過九十個工作日。 三、再利用許可申請期間,曾因違反環保法令受限期改善而屆期仍未完成改善、按日(次)處罰鍰、停工、停業、勒令歇業撤銷廢止許可證(文件),或涉及刑事責任移送司法機關。 四、經實質審查,不具再利用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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