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有大型焚化廠統一調度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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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現有大型焚化廠,應優先處理指定清除地區內、區域性聯合及跨區域合作處理、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調度之一般廢棄物後,始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
-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應建立具體一般廢棄物清理支援應變機制及相關配套措施,並維持現有廢棄物處理設施正常運作。
深度解讀
從提供的參考資料來看,現有大型焚化廠統一調度辦法第 3 條是指出了大型焚化廠應優先處理指定清除地區內、區域性聯合及跨區域合作處理、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調度之一般廢棄物後,才能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同時要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建立具體一般廢棄物清理支援應變機制及相關配套措施,並維持現有廢棄物處理設施正常運作。 根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民間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有喪失從事業務能力或1年內無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主辦機關得終止其同意文件。這可以解釋為為了維持現有廢棄物處理設施的正常運作,主管機關需要對民間機構的能力和業務情況進行監督和管理。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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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