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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管理法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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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特殊環境用藥之銷售對象,以衛生、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及持有許可執照之環境用藥販賣業、病媒防治業或其他經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准者為限。
  2. 2.特殊環境用藥之使用者,以衛生、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及持有許可執照之病媒防治業或其他經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從參考資料中我無法找到環境用藥管理法第21條的相關內容,因此無法進行逐條釋義。

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2

(0861023 制定)

專供試驗研究、教育示範、專案防治或申請登記用之環境用藥,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受第七條及第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之環境用藥,不得販賣或移作他用。   第一項經核准試驗研究或教育示範之環境用藥,基於國民健康之維護或環境生態之保護,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核准。

立法理由教育學術機關需專案進口新環藥,申請必要量之環藥以供試用亦屬正當。又病媒防治主管機關為撲滅特殊病媒,預防疫病流行,若事屬緊急,且登記合格之環藥中,未能最適宜使用時,得由病媒防治主管機關向本法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使用。此類環藥為特殊情況下權宜核准輸入,故不需依第七條取得許可證或不受第十三條環藥原體限由環藥製造業者始得輸入之限制。

(0950106 全文修正)

特殊環境用藥之銷售對象,以衛生、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及持有許可執照之環境用藥販賣業、病媒防治業或其他經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特殊環境用藥之使用者,以衛生、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及持有許可執照之病媒防治業或其他經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十九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俾臻明確。   三、特殊環境用藥之銷售管制應對於其使用者作管制,而環境用藥之銷售對象除一般消費者外,尚有販賣業者。但專以銷售為業之特殊環境用藥販賣者,不得使用特殊環境用藥,爰增訂第二項,將之排除。

  • 主管機關名詞
  • 持有名詞
  • 名詞
(0861023 制定)

教育學術機關需專案進口新環藥,申請必要量之環藥以供試用亦屬正當。又病媒防治主管機關為撲滅特殊病媒,預防疫病流行,若事屬緊急,且登記合格之環藥中,未能最適宜使用時,得由病媒防治主管機關向本法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使用。此類環藥為特殊情況下權宜核准輸入,故不需依第七條取得許可證或不受第十三條環藥原體限由環藥製造業者始得輸入之限制。

(0950106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十九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俾臻明確。   三、特殊環境用藥之銷售管制應對於其使用者作管制,而環境用藥之銷售對象除一般消費者外,尚有販賣業者。但專以銷售為業之特殊環境用藥販賣者,不得使用特殊環境用藥,爰增訂第二項,將之排除。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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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管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1 條規定:「特殊環境用藥之銷售對象,以衛生、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及持有許可執照之環境用藥販賣業、病媒…」(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