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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特殊環境用藥之銷售對象,以衛生、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及持有許可執照之環境用藥販賣業、病媒防治業或其他經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准者為限。
  2. 特殊環境用藥之使用者,以衛生、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及持有許可執照之病媒防治業或其他經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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