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媒防治業執行業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環境用藥安全使用、操作與防護、施藥人員訓練、用藥、施作紀錄提報與保存、施作計畫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根據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2 條,病媒防治業執行業務需遵守中央主管機關的規定,包括環境用藥的安全使用、操作與防護、施藥人員訓練、用藥、施作紀錄提報與保存、施作計畫等事項。相關的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範例: 根據環保署的公告,對於環境用藥的安全使用、施作紀錄提報等事項有具體的規定,例如環境用藥有效成分容許誤差標準。在施行病媒防治業務時,需嚴格遵守這些規定,並遵循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的辦法。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者,應按月記錄環境用藥之製造、加工、輸出、輸入、販賣及使用數量。 前項紀錄資料應保存三年;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令業者提報之。
立法理由一、為貫徹毒性化學物質自我登記制度,以防止毒性化學物質之流用、濫用及誤用,應要求環藥業者對環藥製造、加工、輸出、販賣及使用情形記錄。 二、紀錄提報制度可依需要為之,可節省主管機關人力,增加管理效率。
病媒防治業執行業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環境用藥安全使用、操作與防護、施藥人員訓練、用藥、施作紀錄提報與保存、施作計畫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二十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增列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病媒防治業執行業務時,有關環境用藥安全使用、操作與防護、施作計畫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法規命令,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一、為貫徹毒性化學物質自我登記制度,以防止毒性化學物質之流用、濫用及誤用,應要求環藥業者對環藥製造、加工、輸出、販賣及使用情形記錄。 二、紀錄提報制度可依需要為之,可節省主管機關人力,增加管理效率。
一、原條文第二十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增列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病媒防治業執行業務時,有關環境用藥安全使用、操作與防護、施作計畫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法規命令,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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