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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管理法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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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媒防治業執行業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環境用藥安全使用、操作與防護、施藥人員訓練、用藥、施作紀錄提報與保存、施作計畫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2 條,病媒防治業執行業務需遵守中央主管機關的規定,包括環境用藥的安全使用、操作與防護、施藥人員訓練、用藥、施作紀錄提報與保存、施作計畫等事項。相關的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範例: 根據環保署的公告,對於環境用藥的安全使用、施作紀錄提報等事項有具體的規定,例如環境用藥有效成分容許誤差標準。在施行病媒防治業務時,需嚴格遵守這些規定,並遵循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的辦法。

立法沿革 2

(0861023 制定)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者,應按月記錄環境用藥之製造、加工、輸出、輸入、販賣及使用數量。   前項紀錄資料應保存三年;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令業者提報之。

立法理由一、為貫徹毒性化學物質自我登記制度,以防止毒性化學物質之流用、濫用及誤用,應要求環藥業者對環藥製造、加工、輸出、販賣及使用情形記錄。   二、紀錄提報制度可依需要為之,可節省主管機關人力,增加管理效率。

(0950106 全文修正)

病媒防治業執行業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環境用藥安全使用、操作與防護、施藥人員訓練、用藥、施作紀錄提報與保存、施作計畫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二十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增列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病媒防治業執行業務時,有關環境用藥安全使用、操作與防護、施作計畫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法規命令,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 主管機關名詞
(0861023 制定)

一、為貫徹毒性化學物質自我登記制度,以防止毒性化學物質之流用、濫用及誤用,應要求環藥業者對環藥製造、加工、輸出、販賣及使用情形記錄。   二、紀錄提報制度可依需要為之,可節省主管機關人力,增加管理效率。

(0950106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二十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增列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病媒防治業執行業務時,有關環境用藥安全使用、操作與防護、施作計畫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法規命令,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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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管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2 條規定:「病媒防治業執行業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環境用藥安全使用、操作與防護、施藥人員訓練、用藥…」(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