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環境用藥管理法第23條,根據法條第1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的環境用藥是不受特定限制的。這些環境用藥包括專供試驗研究、教育示範、專案防治或申請登記用途,其申請條件、審查、核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的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在法條第2項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的環境用藥不得販賣或用於其他用途。根據法條第3項,經核准用於試驗研究或教育示範的環境用藥,若對國民健康或環境生態造成威脅,中央主管機關有權廢止其核准。這些內容來自環境用藥管理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和第3項的規定。
環境用藥有效成分含量容許誤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容許誤差標準如有變更,應於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前公告。
立法理由為確保環藥藥品品質,其有效成分含量容許誤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專供試驗研究、教育示範、專案防治或申請登記用之環境用藥,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受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規定之限制;其申請條件、審查、核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環境用藥,不得販賣或移作他用。 第一項經核准試驗研究或教育示範之環境用藥,基於國民健康之維護或環境生態之保護,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核准。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二十一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配合條次之修正,爰修正第一項,並於其後段增列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專供試驗研究、教育示範、專案防治或申請登記用之環境用藥之申請條件、審查、核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法規命令。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為確保環藥藥品品質,其有效成分含量容許誤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原條文第二十一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配合條次之修正,爰修正第一項,並於其後段增列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專供試驗研究、教育示範、專案防治或申請登記用之環境用藥之申請條件、審查、核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法規命令。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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