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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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專供試驗研究、教育示範、專案防治或申請登記用之環境用藥,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受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規定之限制;其申請條件、審查、核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2.前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環境用藥,不得販賣或移作他用。
- 3.第一項經核准試驗研究或教育示範之環境用藥,基於國民健康之維護或環境生態之保護,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核准。
深度解讀
對於環境用藥管理法第23條,根據法條第1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的環境用藥是不受特定限制的。這些環境用藥包括專供試驗研究、教育示範、專案防治或申請登記用途,其申請條件、審查、核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的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在法條第2項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的環境用藥不得販賣或用於其他用途。根據法條第3項,經核准用於試驗研究或教育示範的環境用藥,若對國民健康或環境生態造成威脅,中央主管機關有權廢止其核准。這些內容來自環境用藥管理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和第3項的規定。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2 版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條文
- 廢止名詞
- 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 9 條條文
- 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 15 條條文
本條有 2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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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