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環境用藥管理政策、方案與計畫之策劃、訂定及督導執行事項。 二、全國性環境用藥管理法規之執行、訂定、研議及釋示事項。 三、環境用藥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事項。 四、全國性環境用藥管理人員之訓練及管理事項。 五、全國性環境用藥管理業務之督導事項。 六、全國性環境用藥管理之協調或執行事項。 七、環境用藥管理之國際合作及科技交流事項。 八、其他有關全國性環境用藥管理事項。
根據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條,中央主管機關擁有管理環境用藥的權限,包括制定環境用藥管理政策、法規的執行和研議、研究及宣導環境用藥管理、管理人員的訓練和督導、協調和執行環境用藥管理業務、國際合作和科技交流等。這些主管事項的目的是確保全國性環境用藥管理的有效性和合法性。 參考資料:環境用藥管理法 舉例: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條所述的主管事項需要中央主管機關積極參與國際合作,以確保全國性環境用藥管理制度與國際接軌。例如,透過與其他國家的科技交流,了解最新的環境用藥管理趨勢,以及共同應對跨國環境用藥管理的挑戰。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環境用藥:指下列環境衛生、污染防治用藥品或微生物製劑,依其使用濃度及使用方式分為環境用藥原體、一般環境用藥、特殊環境用藥: (一)環境衛生用殺蟲劑、殺劑、殺鼠劑、殺菌劑及其他防制有害環境衛生生物之藥品。 (二)防治空氣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或處理廢棄物之化學合成藥品。 (三)利用天然或人工改造之微生物個體或其新陳代謝產物所製成,用以防治空氣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處理廢棄物或防制環境衛生病媒之微生物製劑。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者。 二、環境用藥原體:指用以製造、加工一般環境用藥及特殊環境用藥所需之有效成分原料。 三、一般環境用藥:指以環境用藥原體經製造、加工,所含有效成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規定限量,使用簡便之藥品。 四、特殊環境用藥:指以環境用藥原體經製造、加工,須在安全防護指施下使用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藥品。 五、環境用藥製造業:指經營環境用藥之製造、加工、分裝與自製產品之輸出、批發、零售及自用環境用藥原體輸入之業者。 六、環境用藥販賣業:指經營環境用藥之輸入、輸出、批發及零售業者。但不包括一般環境用藥零售業。 七、病媒防治業:指從事蟲、鼠、病媒、害蟲防治及殺菌消毒之業者。 前項第五款環境用藥製造業經營自製產品之輸出、批發或零售業務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環境用藥販賣業之有關規定。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環境用藥管理政策、方案與計畫之策劃、訂定及督導執行事項。 二、全國性環境用藥管理法規之執行、訂定、研議及釋示事項。 三、環境用藥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事項。 四、全國性環境用藥管理人員之訓練及管理事項。 五、全國性環境用藥管理業務之督導事項。 六、全國性環境用藥管理之協調或執行事項。 七、環境用藥管理之國際合作及科技交流事項。 八、其他有關全國性環境用藥管理事項。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將環境用藥管理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施行細則)第二條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主管事項,提列至本法。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本條新增。 二、將環境用藥管理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施行細則)第二條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主管事項,提列至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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