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環境用藥管理政策、方案與計畫之策劃、訂定及督導執行事項。 二、全國性環境用藥管理法規之執行、訂定、研議及釋示事項。 三、環境用藥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事項。 四、全國性環境用藥管理人員之訓練及管理事項。 五、全國性環境用藥管理業務之督導事項。 六、全國性環境用藥管理之協調或執行事項。 七、環境用藥管理之國際合作及科技交流事項。 八、其他有關全國性環境用藥管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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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條,中央主管機關擁有管理環境用藥的權限,包括制定環境用藥管理政策、法規的執行和研議、研究及宣導環境用藥管理、管理人員的訓練和督導、協調和執行環境用藥管理業務、國際合作和科技交流等。這些主管事項的目的是確保全國性環境用藥管理的有效性和合法性。 參考資料:環境用藥管理法 舉例: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條所述的主管事項需要中央主管機關積極參與國際合作,以確保全國性環境用藥管理制度與國際接軌。例如,透過與其他國家的科技交流,了解最新的環境用藥管理趨勢,以及共同應對跨國環境用藥管理的挑戰。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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