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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管理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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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環境用藥管理政策、方案與計畫之策劃、訂定及督導執行事項。 二、全國性環境用藥管理法規之執行、訂定、研議及釋示事項。 三、環境用藥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事項。 四、全國性環境用藥管理人員之訓練及管理事項。 五、全國性環境用藥管理業務之督導事項。 六、全國性環境用藥管理之協調或執行事項。 七、環境用藥管理之國際合作及科技交流事項。 八、其他有關全國性環境用藥管理事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條,中央主管機關擁有管理環境用藥的權限,包括制定環境用藥管理政策、法規的執行和研議、研究及宣導環境用藥管理、管理人員的訓練和督導、協調和執行環境用藥管理業務、國際合作和科技交流等。這些主管事項的目的是確保全國性環境用藥管理的有效性和合法性。 參考資料:環境用藥管理法 舉例: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條所述的主管事項需要中央主管機關積極參與國際合作,以確保全國性環境用藥管理制度與國際接軌。例如,透過與其他國家的科技交流,了解最新的環境用藥管理趨勢,以及共同應對跨國環境用藥管理的挑戰。

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2

(0861023 制定)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環境用藥:指下列環境衛生、污染防治用藥品或微生物製劑,依其使用濃度及使用方式分為環境用藥原體、一般環境用藥、特殊環境用藥:    (一)環境衛生用殺蟲劑、殺劑、殺鼠劑、殺菌劑及其他防制有害環境衛生生物之藥品。    (二)防治空氣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或處理廢棄物之化學合成藥品。    (三)利用天然或人工改造之微生物個體或其新陳代謝產物所製成,用以防治空氣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處理廢棄物或防制環境衛生病媒之微生物製劑。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者。   二、環境用藥原體:指用以製造、加工一般環境用藥及特殊環境用藥所需之有效成分原料。   三、一般環境用藥:指以環境用藥原體經製造、加工,所含有效成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規定限量,使用簡便之藥品。   四、特殊環境用藥:指以環境用藥原體經製造、加工,須在安全防護指施下使用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藥品。   五、環境用藥製造業:指經營環境用藥之製造、加工、分裝與自製產品之輸出、批發、零售及自用環境用藥原體輸入之業者。   六、環境用藥販賣業:指經營環境用藥之輸入、輸出、批發及零售業者。但不包括一般環境用藥零售業。   七、病媒防治業:指從事蟲、鼠、病媒、害蟲防治及殺菌消毒之業者。   前項第五款環境用藥製造業經營自製產品之輸出、批發或零售業務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環境用藥販賣業之有關規定。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50106 全文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環境用藥管理政策、方案與計畫之策劃、訂定及督導執行事項。   二、全國性環境用藥管理法規之執行、訂定、研議及釋示事項。   三、環境用藥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事項。   四、全國性環境用藥管理人員之訓練及管理事項。   五、全國性環境用藥管理業務之督導事項。   六、全國性環境用藥管理之協調或執行事項。   七、環境用藥管理之國際合作及科技交流事項。   八、其他有關全國性環境用藥管理事項。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將環境用藥管理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施行細則)第二條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主管事項,提列至本法。

  • 主管機關名詞
  • 環境用藥管理法法規
(0861023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50106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將環境用藥管理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施行細則)第二條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主管事項,提列至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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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管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環境用藥管理政策、方案與計畫之策劃、訂定及督導執行事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