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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衛生用藥管理辦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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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造或輸入環境衛生用藥,應將其名稱、成分、性能、製法之要旨、分析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示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准發給許可證,不得製造或輸入。 前項許可證與登記申請書之格式、樣品數量、有關資料或證件名稱及證書費、檢查費之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證書費及查證費之徵收,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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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衛生用藥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環境衛生用藥管理辦法第 4 條規定:「製造或輸入環境衛生用藥,應將其名稱、成分、性能、製法之要旨、分析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示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環境衛生用藥管理辦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