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衛生用藥管理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製造或輸入環境衛生用藥,應將其名稱、成分、性能、製法之要旨、分析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示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非經核准發給許可證,不得製造或輸入。 前項許可證與登記申請書之格式、樣品數量、有關資料或證件名稱及證書費、檢查費之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證書費及查證費之徵收,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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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造或輸入環境衛生用藥,應將其名稱、成分、性能、製法之要旨、分析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示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非經核准發給許可證,不得製造或輸入。 前項許可證與登記申請書之格式、樣品數量、有關資料或證件名稱及證書費、檢查費之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證書費及查證費之徵收,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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