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衛生用藥管理辦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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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衛生用藥之製造或輸入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五年,於期滿前六個月內,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之。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前項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基於國民健康之維護或環境污染之防制,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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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環境衛生用藥之製造或輸入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五年,於期滿前六個月內,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之。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前項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基於國民健康之維護或環境污染之防制,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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