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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工廠設廠標準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環境用藥工廠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環境用藥工廠製造內壓噴霧劑者,四周應有圍牆或天然屏障,並不得妨礙環境衛生及安全。 二、具有易爆性、引火性、劇毒性之環境用藥原體合成工廠,其製造場所及貯存場所,應與工廠外圍保持至少八公尺以上距離,彼此間及與其他作業場所間並應採取必要之隔離設施。 三、廠房及倉庫之建築,應堅固清潔,牆壁及地面應採用水泥、磨石子或其他易清洗之材料。 四、作業場所應具有良好通風並不得產生塵埃,如為粉劑作業場所須有防塵設備。 五、環境用藥原體合成工廠及乳劑、液劑、懸浮劑、油劑或超低容量劑製造(含加工)作業場所地面,應採用不浸透性材料,不得發生局部積水現象且應設有收集地面廢水專用之管,將廢水納入廢水處理設施。 六、廠內製造作業區與行政作業區須明確劃分;各作業場所應明確區分,並應有防止相互污染之隔離設施。 七、環境用藥貯存場所應加以明確標示。貯存環境用藥原體者,應設置專用貯存區、加鎖管制,並與其他物質隔離;貯存環境用藥成品、半成品者,應與其他物質予以明顯區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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