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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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從上述資料中可以得出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4條的條文內容,根據該條例,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未依本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之毒性化學物質。根據法條上的規定,如果一家公司違反了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的相關規定未經核准進口毒性化學物質,海關會要求其限期辦理退運。这符合我根據最新的相關法規進行逐條釋義所得出的結論。
立法沿革 4 版
(0751114 制定)
毒性化學物質,停止運作時,其負責人應將所剩之毒性化學物質依法予以處理。
立法理由規定之目的是毒性化學物質停止運作後,對於剩留之毒性化學物質,應自行依法處理,例如屬廢棄物者,依廢棄物清理法有關規定辦理。
(0861030 全文修正)
經依本法規定撤銷許可證、撤銷登記或勒令歇業者,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二年內不得申請該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之許可證或登記。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 二、對曾遭撤銷許可證、撤銷登記或勒令歇業等重大違規紀錄之運作人,應酌予限制其申請許可之資格。同時配合第十二條第三項登記制度之規定,增列運作之登記亦一併限制。 三、原條文所謂同類運作較不明確,故修正為同一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 四、「一年」修正為「二年」。
(0951212 全文修正)
前條第一項所定許可證、第二項所定登記文件及第四項所定核可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運作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之期間內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為防制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所必要,主管機關得變更或廢止前項許可證、登記文件、核可文件。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十三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原條文第一項規定許可證得於期滿六個月前申請展延,為避免提出申請之日距其有效期限屆滿之日太近,致主管機關審核時間不足,影響許可證之核發,另為求管理一致性,於第一項增訂依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四項所定登記文件及核可文件之有效期間,以資明確。 三、為明確適用對象,於第二項增訂「第一類至第三類」,另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廢止」,爰將第二項所定「撤銷」修正為「廢止」,並範對酌作修正。
(1071221 全文修正)
輸入未依本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之毒性化學物質,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規定應許可或核准始得輸入之毒性化學物質,未經許可或核准者,除有違規責任外,參考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增列該物質之處置方式。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納稅義務人名詞
規定之目的是毒性化學物質停止運作後,對於剩留之毒性化學物質,應自行依法處理,例如屬廢棄物者,依廢棄物清理法有關規定辦理。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 二、對曾遭撤銷許可證、撤銷登記或勒令歇業等重大違規紀錄之運作人,應酌予限制其申請許可之資格。同時配合第十二條第三項登記制度之規定,增列運作之登記亦一併限制。 三、原條文所謂同類運作較不明確,故修正為同一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 四、「一年」修正為「二年」。
一、原條文第十三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原條文第一項規定許可證得於期滿六個月前申請展延,為避免提出申請之日距其有效期限屆滿之日太近,致主管機關審核時間不足,影響許可證之核發,另為求管理一致性,於第一項增訂依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四項所定登記文件及核可文件之有效期間,以資明確。 三、為明確適用對象,於第二項增訂「第一類至第三類」,另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廢止」,爰將第二項所定「撤銷」修正為「廢止」,並範對酌作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規定應許可或核准始得輸入之毒性化學物質,未經許可或核准者,除有違規責任外,參考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增列該物質之處置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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