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 15 條
- 1.第八條第四項所定核可文件、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許可證、第二項所定登記文件及第四項所定核可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運作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之期間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 2.為防制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所必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變更或廢止前項許可、登記、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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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15 條,該條規定了第八條第四項的有效期限,即核可文件、許可證、登記文件及核可文件的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後需要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此外,該條還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變更或廢止前述許可、登記、核可,以防制毒性化學物質對環境或人體健康造成的危害。 參考資料: 第八條第四項所定核可文件、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許可證、第二項所定登記文件及第四項所定核可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運作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之期間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 舊法第13條只規定「許可證」有期限,「登記文件」、「核可文件」則沒有期限之規定。而原告裕豐公司在94年乃是取得「登記文件」,並非取得「許可證」,根本不知上開法令之變更。 2. 為防制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所必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變更或廢止前項許可、登記、核可。 - 根據空污法第24條第3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制定的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7條規定: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有特定情形者,審核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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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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