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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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15 條,該條規定了第八條第四項的有效期限,即核可文件、許可證、登記文件及核可文件的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後需要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此外,該條還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變更或廢止前述許可、登記、核可,以防制毒性化學物質對環境或人體健康造成的危害。 參考資料: 第八條第四項所定核可文件、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許可證、第二項所定登記文件及第四項所定核可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運作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之期間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 舊法第13條只規定「許可證」有期限,「登記文件」、「核可文件」則沒有期限之規定。而原告裕豐公司在94年乃是取得「登記文件」,並非取得「許可證」,根本不知上開法令之變更。 2. 為防制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所必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變更或廢止前項許可、登記、核可。 - 根據空污法第24條第3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制定的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7條規定: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有特定情形者,審核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
立法沿革 4 版
(0751114 制定)
毒性化學物質,運送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立法理由毒性化學物質之運送,為配合本法之管理及現行交通法規,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另定之。
(0861030 全文修正)
毒性化學物質之容器、包裝或其運作場所及設施等,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標示其毒性及污染防制有關事項,並備該毒性化學物質之物質安全資料表。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九條移列。 二、鑑於不同化學物質間之差異性,明定標示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俾切符管理需要。同時由於運作之設施與運作場所在同一處所宜有標示為警,故增列設施亦須標示之規定。 三、目前國際間之法規及行政院勞委會之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均要求危害物質需附有物質安全資料表,俾便接觸者了解物質之危害以為預防。毒性化學物質為危害物質之一種,為與國內外法規一致,爰將「說明書」修正為「物質安全資料表」。
(0951212 全文修正)
經依本法規定撤銷、廢止其許可證、登記、核可或勒令歇業者,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二年內不得申請該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之許可證、登記或核可。 經依本法規定予以部分或全部停工(業)者,運作人應於復工(業)前檢具改善完成說明及證明文件,報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始得復工(業);其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而自報停工(業)者,亦同。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十四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為明確規範適用對象,第一項增訂「第一類至第三類」,另為配合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及行政程序法之「撤銷」與「廢止」規定,酌作修正。 三、增訂第二項依本法規定予以部分或全部停工(業)者,復工(業)前應先經主管機關審查;另為避免經限期改善之業者不依限改善而自報停工(業),籍以規避主管機關之管制,爰於第二項後段明定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而自報停工(業)者,亦同,以資周延。至於應檢具之改善完成說明及證明文件,將於施行細則中作補充規定。
(1071221 全文修正)
第八條第四項所定核可文件、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許可證、第二項所定登記文件及第四項所定核可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運作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之期間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為防制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所必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變更或廢止前項許可、登記、核可。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將第四類毒性化學物核可文件規定納入適用本條規定,及配合許可證、登記文件及核可文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其展延亦比照辦理,爰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許可證、登記文件及核可文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其變更、廢止亦比照辦理,另為變更、廢止對象為許可、登記及核可處分本身而非文件,爰修正第二項。
- 第八條第四項條文
- 核名詞
- 第十三條第一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廢止名詞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 8 條條文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 13 條條文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送,為配合本法之管理及現行交通法規,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另定之。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九條移列。 二、鑑於不同化學物質間之差異性,明定標示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俾切符管理需要。同時由於運作之設施與運作場所在同一處所宜有標示為警,故增列設施亦須標示之規定。 三、目前國際間之法規及行政院勞委會之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均要求危害物質需附有物質安全資料表,俾便接觸者了解物質之危害以為預防。毒性化學物質為危害物質之一種,為與國內外法規一致,爰將「說明書」修正為「物質安全資料表」。
一、原條文第十四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為明確規範適用對象,第一項增訂「第一類至第三類」,另為配合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及行政程序法之「撤銷」與「廢止」規定,酌作修正。 三、增訂第二項依本法規定予以部分或全部停工(業)者,復工(業)前應先經主管機關審查;另為避免經限期改善之業者不依限改善而自報停工(業),籍以規避主管機關之管制,爰於第二項後段明定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而自報停工(業)者,亦同,以資周延。至於應檢具之改善完成說明及證明文件,將於施行細則中作補充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將第四類毒性化學物核可文件規定納入適用本條規定,及配合許可證、登記文件及核可文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其展延亦比照辦理,爰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許可證、登記文件及核可文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其變更、廢止亦比照辦理,另為變更、廢止對象為許可、登記及核可處分本身而非文件,爰修正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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