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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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解讀
根據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15 條,該條規定了第八條第四項的有效期限,即核可文件、許可證、登記文件及核可文件的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後需要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此外,該條還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變更或廢止前述許可、登記、核可,以防制毒性化學物質對環境或人體健康造成的危害。 參考資料: 第八條第四項所定核可文件、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許可證、第二項所定登記文件及第四項所定核可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運作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之期間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 舊法第13條只規定「許可證」有期限,「登記文件」、「核可文件」則沒有期限之規定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4 版
- 第八條第四項條文
- 核名詞
- 第十三條第一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廢止名詞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 8 條條文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 13 條條文
本條有 4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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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