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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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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第八條第四項所定核可文件、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許可證、第二項所定登記文件及第四項所定核可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運作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之期間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2. 2.為防制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所必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變更或廢止前項許可、登記、核可。

深度解讀

根據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15 條,該條規定了第八條第四項的有效期限,即核可文件、許可證、登記文件及核可文件的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後需要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此外,該條還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變更或廢止前述許可、登記、核可,以防制毒性化學物質對環境或人體健康造成的危害。 參考資料: 第八條第四項所定核可文件、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許可證、第二項所定登記文件及第四項所定核可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運作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之期間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 舊法第13條只規定「許可證」有期限,「登記文件」、「核可文件」則沒有期限之規定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4 版

本條有 4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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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15 條規定:「第八條第四項所定核可文件、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許可證、第二項所定登記文件及第四項所定核可文件之有效…」(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1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1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