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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毒性化學物質評估、預防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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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 16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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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依本法規定
撤銷
、
廢止
其許可證、登記、
核
可或
勒令歇業
者,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二年內不得申請該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之許可證、登記或核可。
經依本法規定予以部分或全部停工(業)者,運作人應於復工(業)前檢具改善完成說明及證明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審查通過,始得復工(業);其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而自報停工(業)者,亦同。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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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毒性化學物質評估、預防及管理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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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關注化學物質評估、預防及管理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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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化學物質登錄及申報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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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事故預防及緊急應變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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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查核、檢驗及財務 §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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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罰則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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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附則 §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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