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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經依本法規定撤銷廢止其許可證、登記、可或勒令歇業者,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二年內不得申請該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之許可證、登記或核可。
  2. 經依本法規定予以部分或全部停工(業)者,運作人應於復工(業)前檢具改善完成說明及證明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始得復工(業);其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而自報停工(業)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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