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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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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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版
(0751114 制定)
主管機關得派員赴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場所,查核其運作情形。必要時,得出具收據,抽取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之樣品,實施檢驗。其有違反本法規定、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疑者,並得暫行封存,由負責人保管。 前項抽取之樣品,應儘速檢驗;期間最多不得超過二個月。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賦予主管機關查核、抽樣檢驗及對毒性化學物質予以封存之權。並規定得予封存之狀況,包括有違反本法規定、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疑者,其目的在於遏止不當之運作,且違反本法規定時,亦可能造成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之健康,均得予以封存。經封存之毒性化學物質,責成負責人負責保管以待處理,避免衍生糾紛或造成二次公害。 二、第二項明定抽取之樣品應於限期內檢驗,以迅速解決問題。所定二個月之期限係以國內外檢驗機構能力所及者為衡量依據。
(0861030 全文修正)
毒性化學物質之製造、使用及貯存,應依規定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從事毒性化學物質之污染防制、危害預防及緊急防治。 前項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資格、證照取得及撤銷、訓練、人數、執行業務及其設置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除製造外,使用及貯存亦涉有大量之毒性化學物質,為使運作人均能安全運作,增列「使用」及「貯存」,亦應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 三、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工作項目增列危害預防一項。另衛生安全防護,為勞工安全衛生之範疇,故予刪除。 四、專業技術管理人員除其資格取得外,其執業、訓練及人數亦應予以規範,爰修正第二項。
(0951212 全文修正)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應採取必要之防護第三人措施,並依規定對運作風險投保責任保險。 前項應投保責任保險之運作人及保險標的、保險契約項目、最低保險金額、保險內容、文件保存及相關內容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應積極預防事故發生,於事故發生時,負責採取必要之防護、應變、清理等處理措施。 製造、使用、貯存、運送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組設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聯防組織,輔助前項事故發生時之防護、應變及清理措施。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十二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將原條文分成二項,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環保署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公告「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及其保險契約項目與內容」,據以執行第三人責任保險之管理,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爰增訂第二項就應投保責任保險之運作人、保險標的、保險契約項目、最低保險金額、保險內容、文件保存及相關內容,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 四、毒性化學物質事故處理依法屬於廠商之責任,應積極預防事故發生,且由其組織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聯防組織,輔助事故發生時之各項措施,增列第三及第四項。
(1071221 全文修正)
經依本法規定撤銷、廢止其許可證、登記、核可或勒令歇業者,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二年內不得申請該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之許可證、登記或核可。 經依本法規定予以部分或全部停工(業)者,運作人應於復工(業)前檢具改善完成說明及證明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始得復工(業);其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而自報停工(業)者,亦同。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增加納入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經撤銷、廢止核可文件者,二年內不得申請核可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 三、配合許可證、登記文件及核可文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其復工審查亦比照辦理,爰修正第二項。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核名詞
- 勒令歇業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一、第一項賦予主管機關查核、抽樣檢驗及對毒性化學物質予以封存之權。並規定得予封存之狀況,包括有違反本法規定、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疑者,其目的在於遏止不當之運作,且違反本法規定時,亦可能造成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之健康,均得予以封存。經封存之毒性化學物質,責成負責人負責保管以待處理,避免衍生糾紛或造成二次公害。 二、第二項明定抽取之樣品應於限期內檢驗,以迅速解決問題。所定二個月之期限係以國內外檢驗機構能力所及者為衡量依據。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除製造外,使用及貯存亦涉有大量之毒性化學物質,為使運作人均能安全運作,增列「使用」及「貯存」,亦應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 三、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工作項目增列危害預防一項。另衛生安全防護,為勞工安全衛生之範疇,故予刪除。 四、專業技術管理人員除其資格取得外,其執業、訓練及人數亦應予以規範,爰修正第二項。
一、原條文第十二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將原條文分成二項,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環保署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公告「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及其保險契約項目與內容」,據以執行第三人責任保險之管理,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爰增訂第二項就應投保責任保險之運作人、保險標的、保險契約項目、最低保險金額、保險內容、文件保存及相關內容,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 四、毒性化學物質事故處理依法屬於廠商之責任,應積極預防事故發生,且由其組織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聯防組織,輔助事故發生時之各項措施,增列第三及第四項。
一、條次變更。 二、增加納入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經撤銷、廢止核可文件者,二年內不得申請核可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 三、配合許可證、登記文件及核可文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其復工審查亦比照辦理,爰修正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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