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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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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毒性化學物質之容器、包裝、運作場所及設施,運作人應依規定標示毒性及污染防制有關事項,並備具該毒性化學物質之安全資料表。
  2. 2.前項容器、包裝、運作場所、設施之標示與安全資料表之製作、分類、圖示、內容、格式、設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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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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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5

(0751114 制定)

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經依前條規定封存者,依查核檢驗結果,為左列處分:   一、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依本法規定處罰。封存之毒性化學物質經認定為廢棄物者,依廢棄物清理法,關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規定處理。經認定得改善或改製其他物質者,限期督飭改善或改製;逾期未改善或改製者,沒入後處理之。   二、未違反本法之規定,即予啟封。

立法理由第一款所定封存物之處分,包括下列情形:    (一)如係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處理,即應自行或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理之;廢棄物產生者應負擔清理費用,本條強調運作者之責任,並防止非法棄置。    (二)如係可改善者,例如可依第九條規定予以補行標示,或可改製者,例如原係成分不符,經添加成分、改變濃度等,於限期或督飭之下改善或改製而無安全顧慮後,允許其繼續運作。    (三)在(二)之情形,逾期未遵行者,顯示其運作者缺乏意願或能力,則應由主管機關沒入後處理。

(0861030 全文修正)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過程中,應維持其防止排放或洩漏設施之正常操作,並備有應變器材;其偵測及警報設備之設置之操作,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條移列。   二、增列運作人應備有應變之器材,其設施及設備並應維持正常操作。

(0951212 全文修正)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容器、包裝、運作場所及設施,運作人應依規定標示毒性及污染防制有關事項,並備具該毒性化學物質之物質安全資料表。   前項容器、包裝、運作場所、設施之標示與物質安全資料表之製作、分類、圖示、內容、格式、設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十五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將原條文分成二項,第一項為明確規範其適用對象及作為義務人,爰增列「第一類至第三類」及「運作人」,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環保署公告「毒性化學物質容器包裝運作場所設施標示及物質安全資料表設置要點」,據以執行標示及物質安全資料表之管理,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爰增訂第二項就容器、包裝、運作場所、設施之標示與物質安全資料表之製作、分類、圖示、內容、格式、設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

(1021122 修正)

第一類至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容器、包裝、運作場所及設施,運作人應依規定標示毒性及污染防制有關事項,並備具該毒性化學物質之安全資料表。   前項容器、包裝、運作場所、設施之標示與安全資料表之製作、分類、圖示、內容、格式、設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將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納入管理,未來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須完備相關標示,以避免混淆、誤用造成危害。   二、另配合聯合國化學化學品全球分類及標示調和制度(Globally Harmonized System for Classification and Labelling of Chemicals,簡稱GHS),將原修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物質安全資料表」修正為「安全資料表」。

(1071221 全文修正)

毒性化學物質之容器、包裝、運作場所及設施,運作人應依規定標示毒性及污染防制有關事項,並備具該毒性化學物質之安全資料表。   前項容器、包裝、運作場所、設施之標示與安全資料表之製作、分類、圖示、內容、格式、設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簡化文字第一類至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為「毒性化學物質」,使前後條文用語一致,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未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0751114 制定)

第一款所定封存物之處分,包括下列情形:    (一)如係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處理,即應自行或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理之;廢棄物產生者應負擔清理費用,本條強調運作者之責任,並防止非法棄置。    (二)如係可改善者,例如可依第九條規定予以補行標示,或可改製者,例如原係成分不符,經添加成分、改變濃度等,於限期或督飭之下改善或改製而無安全顧慮後,允許其繼續運作。    (三)在(二)之情形,逾期未遵行者,顯示其運作者缺乏意願或能力,則應由主管機關沒入後處理。

(0861030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條移列。   二、增列運作人應備有應變之器材,其設施及設備並應維持正常操作。

(0951212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十五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將原條文分成二項,第一項為明確規範其適用對象及作為義務人,爰增列「第一類至第三類」及「運作人」,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環保署公告「毒性化學物質容器包裝運作場所設施標示及物質安全資料表設置要點」,據以執行標示及物質安全資料表之管理,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爰增訂第二項就容器、包裝、運作場所、設施之標示與物質安全資料表之製作、分類、圖示、內容、格式、設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

(1021122 修正)

一、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將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納入管理,未來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須完備相關標示,以避免混淆、誤用造成危害。   二、另配合聯合國化學化學品全球分類及標示調和制度(Globally Harmonized System for Classification and Labelling of Chemicals,簡稱GHS),將原修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物質安全資料表」修正為「安全資料表」。

(1071221 全文修正)

一、簡化文字第一類至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為「毒性化學物質」,使前後條文用語一致,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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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17 條規定:「毒性化學物質之容器、包裝、運作場所及設施,運作人應依規定標示毒性及污染防制有關事項,並備具該毒性…」(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1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