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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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製造、輸入、販賣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運作。
- 2.使用、貯存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依登記文件內容運作。
- 3.廢棄、輸出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逐批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始得運作。
- 4.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其運作總量低於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公告之分級運作量者,得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並取得核可文件,不受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 5.前四項許可證、登記與核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補)發、變更、展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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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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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版
(0751114 制定)
毒性化學物質,發生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時,其負責人或實際運作人,應立即採取緊急防治措施,並至遲於六小時內,報知當地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立即禁止與該污染有關之運作。
立法理由一、規定毒性化學物質負責人或實際運作人對毒性化學物質發生污染危害時,應負緊急防治並報知主管機關之責任,以免污染危害擴大,進而重視事先之防制。 二、賦予主管機關對毒性化學物質發生污染危害個案之緊急處置權,不須經第四條或第五條之公告,逕予禁止運作,防制污染危害之惡化、擴大。
(0861030 全文修正)
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六個月前,得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前項許可證有效期間內,為防制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主管機關得變更許可事項或撤銷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八條移列。 二、配合前條增列受理申請機關之規定,修正受理展延申請之機關為原發證機關。 三、增列主管機關除撤銷許可證之外,並得變更許可事項。
(0951212 全文修正)
製造、輸入、販賣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運作。 使用、貯存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依登記文件內容運作。 廢棄、輸出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逐批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始得運作。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其運作總量低於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公告之大量運作基準者,得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並取得核可文件,不受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前四項許可證、登記與核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補)發、變更、展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十一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原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指定運作行為原定於施行細則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惟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提升至本法,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並將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及施行細則前開條文之規定整併修正為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並明定其規範對象為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 三、對於應申請登記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行為,按非逐批與逐批分別規範為修正條文第二項與第三項。 四、登記與備查係兩種不同行為,「登記備查」一詞易生混淆,爰將原條文第三項所定「登記備查」修正為「登記」,以資明確。 五、為簡化管制規定,將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並配合修正條文之條次酌作修正。 六、將現行據以執行許可證或登記備查管理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許可作業要點」及「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登記備查作業要點」,提升至法規命令,並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增訂第五項就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許可證、登記及核可之申請,審查、核(換、補)發、變更、展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
(1071221 全文修正)
製造、輸入、販賣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運作。 使用、貯存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依登記文件內容運作。 廢棄、輸出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逐批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始得運作。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其運作總量低於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公告之分級運作量者,得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並取得核可文件,不受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前四項許可證、登記與核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補)發、變更、展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許可證之核發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爰修正第一項。 二、配合條次變更及以「分級運作量」管理需求,爰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第十一條第二項條文
- 第十八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 11 條條文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 18 條條文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 35 條條文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 39 條條文
一、規定毒性化學物質負責人或實際運作人對毒性化學物質發生污染危害時,應負緊急防治並報知主管機關之責任,以免污染危害擴大,進而重視事先之防制。 二、賦予主管機關對毒性化學物質發生污染危害個案之緊急處置權,不須經第四條或第五條之公告,逕予禁止運作,防制污染危害之惡化、擴大。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八條移列。 二、配合前條增列受理申請機關之規定,修正受理展延申請之機關為原發證機關。 三、增列主管機關除撤銷許可證之外,並得變更許可事項。
一、原條文第十一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原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指定運作行為原定於施行細則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惟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提升至本法,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並將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及施行細則前開條文之規定整併修正為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並明定其規範對象為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 三、對於應申請登記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行為,按非逐批與逐批分別規範為修正條文第二項與第三項。 四、登記與備查係兩種不同行為,「登記備查」一詞易生混淆,爰將原條文第三項所定「登記備查」修正為「登記」,以資明確。 五、為簡化管制規定,將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並配合修正條文之條次酌作修正。 六、將現行據以執行許可證或登記備查管理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許可作業要點」及「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登記備查作業要點」,提升至法規命令,並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增訂第五項就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許可證、登記及核可之申請,審查、核(換、補)發、變更、展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
一、原許可證之核發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爰修正第一項。 二、配合條次變更及以「分級運作量」管理需求,爰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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