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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製造、輸入、販賣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運作。
  2. 使用、貯存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依登記文件內容運作。
  3. 廢棄、輸出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逐批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始得運作。
  4.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其運作總量低於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公告之分級運作量者,得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並取得核可文件,不受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5. 前四項許可證、登記與核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補)發、變更、展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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