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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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停止運作期間超過一個月者,負責人應自停止運作之日起十四日內,將所剩之毒性化學物質列冊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於核准後依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退回原製造或販賣者。 二、販賣或轉讓他人。 三、退運出口。 四、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處置。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方式。
深度解讀
根據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19 條的規定,負責人應在停止運作後十四日內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剩餘的毒性化學物質處理方式。根據環保署的相關規定,毒性化學物質在停止運作期間超過一個月後,應依法將剩餘的毒性化學物質處理方式列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參考資料:環境保護署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9條規定 - https://oaout.epa.gov.tw/lawAct/actDetail.jsp?DATA_UID=001084&chk=FK9O87034H9V8S6OXJWOVP7G8BNNM1DQJ6VHZRQBO0FQQGJZ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4 版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審定名詞
本條有 4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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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