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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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停止運作期間超過一個月者,負責人應自停止運作之日起十四日內,將所剩之毒性化學物質列冊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於核准後依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退回原製造或販賣者。 二、販賣或轉讓他人。 三、退運出口。 四、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處置。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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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19 條的規定,負責人應在停止運作後十四日內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剩餘的毒性化學物質處理方式。根據環保署的相關規定,毒性化學物質在停止運作期間超過一個月後,應依法將剩餘的毒性化學物質處理方式列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參考資料:環境保護署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9條規定 - https://oaout.epa.gov.tw/lawAct/actDetail.jsp?DATA_UID=001084&chk=FK9O87034H9V8S6OXJWOVP7G8BNNM1DQJ6VHZRQBO0FQQGJZ
立法沿革 4 版
(0751114 制定)
違反第五條之限制、禁止運作或未依第七條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製造、輸入或販賣,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規定之禁止命令,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明知為毒性化學物質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條所為限制運作或禁止運作之命令,或違反第七條規定,未經取得登記許可即擅自製造、輸入或販賣,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規定之禁止命令者,均易造成污染危害,因而致人於死、重傷或疾病者,需處以較刑法有關規定為重之刑罰,爰定為第一項。 二、參照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七條之立法例,於第二項明定法人或自然人亦應科以罰金刑之情形。
(0861030 全文修正)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停止運作: 一、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中止運作一年以上者。 二、中止運作六個月以上,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 三、依本法規定撤銷其許可證、撤銷登記或勒令歇業者。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止停止運作者逃避處理之責,對停止運作達一年以上者,視為停止運作。 三、毒性化學物質中止運作達六個月以上者,其貯存之毒性化學物質如有污染危害之虞者,為公共安全之顧慮及防止運作人逃避處理之責,故於第二款明列主管機關得強制其依前條規定處理。 四、經撤銷許可證、撤銷登記或勒令歇業者,負責人亦應依修正條文第十八條規定處理,爰明列第三款,俾資遵循。
(0951212 全文修正)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過程中,應維持其防止排放或洩漏設施之正常操作,並備有應變器材。 前項應變器材及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設置、構造、操作、檢查、維護、保養、校正、記錄、紀錄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十七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為明確規範適用對象,爰於第一項增列「第一類至第三類」。 三、環保署公告「毒性化學物質偵測及警報設備設置及操作要點」,據以執行偵測及警報設備之管理,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爰增訂第二項就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設置、構造、操作、檢查、維護、保養、校正、記錄、紀錄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並配合刪除原條文後段「其偵測及警報設備之設置及操作,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1071221 全文修正)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停止運作期間超過一個月者,負責人應自停止運作之日起十四日內,將所剩之毒性化學物質列冊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於核准後依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退回原製造或販賣者。 二、販賣或轉讓他人。 三、退運出口。 四、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處置。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方式。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縮短停止運作列冊報送期間為十四日,並規定運作人於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後之處理方式,爰修正序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審定名詞
一、明知為毒性化學物質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條所為限制運作或禁止運作之命令,或違反第七條規定,未經取得登記許可即擅自製造、輸入或販賣,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規定之禁止命令者,均易造成污染危害,因而致人於死、重傷或疾病者,需處以較刑法有關規定為重之刑罰,爰定為第一項。 二、參照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七條之立法例,於第二項明定法人或自然人亦應科以罰金刑之情形。
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止停止運作者逃避處理之責,對停止運作達一年以上者,視為停止運作。 三、毒性化學物質中止運作達六個月以上者,其貯存之毒性化學物質如有污染危害之虞者,為公共安全之顧慮及防止運作人逃避處理之責,故於第二款明列主管機關得強制其依前條規定處理。 四、經撤銷許可證、撤銷登記或勒令歇業者,負責人亦應依修正條文第十八條規定處理,爰明列第三款,俾資遵循。
一、原條文第十七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為明確規範適用對象,爰於第一項增列「第一類至第三類」。 三、環保署公告「毒性化學物質偵測及警報設備設置及操作要點」,據以執行偵測及警報設備之管理,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爰增訂第二項就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設置、構造、操作、檢查、維護、保養、校正、記錄、紀錄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並配合刪除原條文後段「其偵測及警報設備之設置及操作,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縮短停止運作列冊報送期間為十四日,並規定運作人於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後之處理方式,爰修正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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