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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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停止運作: 一、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中止運作一年以上。 二、中止運作六個月以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三、依本法規定撤銷、廢止其許可證、登記、核可或勒令歇業。
深度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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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4 版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勒令歇業名詞
本條有 4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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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