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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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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停止運作: 一、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中止運作一年以上。 二、中止運作六個月以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三、依本法規定撤銷、廢止其許可證、登記、核可或勒令歇業。

深度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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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4 版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勒令歇業名詞

本條有 4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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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20 條規定:「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停止運作: 一、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2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2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