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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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停止運作: 一、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中止運作一年以上。 二、中止運作六個月以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三、依本法規定撤銷、廢止其許可證、登記、核可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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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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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版
(0751114 制定)
違反第五條之限制、禁止運作或未依第七條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製造、輸入或販賣者,處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違反第五條之限制運作或禁止運作規定,或未依第七條取得登記許可即可擅自運作時,除致人於死、致重傷或危害健康導致疾病者,另依第十九條規定處以刑罰外,仍應依本條處以行政罰鍰。
(0861030 全文修正)
毒性化學物質運送之安全裝備、申報、許可、檢驗、檢查等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並明確列舉授權訂定辦法之內容。
(0951212 全文修正)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停止運作期間超過一個月者,負責人應自停止運作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所剩之毒性化學物質列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退回原製造或販賣者。 二、販賣或轉讓他人。 三、退運出口。 四、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處置。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方式。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十八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為明確規範適用對象,爰於序文增列「第一類至第三類」,並為配合未來「廢棄物清理法」與「資源回收再利用法」將整併為一法,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1071221 全文修正)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停止運作: 一、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中止運作一年以上。 二、中止運作六個月以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三、依本法規定撤銷、廢止其許可證、登記、核可或勒令歇業。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許可證、登記文件及核可文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其停止運作核准及認定亦應比照處理,爰修正第一款及第二款。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勒令歇業名詞
違反第五條之限制運作或禁止運作規定,或未依第七條取得登記許可即可擅自運作時,除致人於死、致重傷或危害健康導致疾病者,另依第十九條規定處以刑罰外,仍應依本條處以行政罰鍰。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並明確列舉授權訂定辦法之內容。
一、原條文第十八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為明確規範適用對象,爰於序文增列「第一類至第三類」,並為配合未來「廢棄物清理法」與「資源回收再利用法」將整併為一法,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許可證、登記文件及核可文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其停止運作核准及認定亦應比照處理,爰修正第一款及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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