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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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不得將該毒性化學物質販賣或轉讓予未依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取得許可證、完成登記或取得核可者。但事先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2.前項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交易當事人身分之交易平台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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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我不知道。
立法沿革 4 版
(0751114 制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並得勒令歇業或撤銷其許可證: 一、違反第九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未作成紀錄、紀錄不實、拒絕申報紀錄或申報不實者。 三、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 實際運作之人,有前項第三款之情形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第九條規定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場所及容器或包裝,應予標示;第十條規定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過程中,應設置污染防制設施及偵測、警報設備;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毒性化學物質之製造,應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第十二條規定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應建立紀錄暨申報制度;第十三條規定發生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緊急防治措施,並報知當地主管機關之義務及立即遵行主管機關禁止運作之命令。本條第一項明定違反上開條文者應處以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如屬製造、輸入、販賣業,依第七條規定須申領許可證者,並得撤銷其許可證,其屬輸出、運送、使用、貯存、棄置等運作無需申領許可證者,並得勒令該相關運作歇業。 二、第十三條規定除負責人外,實際運作之人亦應負緊急防治或報知主管機關之義務,爰於第二項明定其違反者之處罰。
(0861030 全文修正)
經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指定之運作行為,運作人不得將該毒性化學物質販賣或轉讓予未經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取得許可證、登記備查或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取得核可者。但事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制毒性化學物質流用、流售及濫用,採源流管理之方式,明定販賣或轉讓對象應經許可、登記、核可或核准者。
(0951212 全文修正)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停止運作: 一、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中止運作一年以上。 二、中止運作六個月以上,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三、依本法規定撤銷、廢止其許可證、登記、核可或勒令歇業。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十九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為明確規範適用對象,爰於序文增列「第一類至第三類」,並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撤銷」與「廢止」規定,於第三款增列「廢止」規定及酌作修正; 另依法制體例,刪除原條文各款所定「者」字。
(1071221 全文修正)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不得將該毒性化學物質販賣或轉讓予未依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取得許可證、完成登記或取得核可者。但事先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交易當事人身分之交易平台方式為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變更及為使用語一致,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規範不得透過網購等無法辨識交易當事人身分之交易平台方式途徑販賣或轉讓毒性化學物質,爰參考菸酒管理法第三十條及菸害防制法第五條規定,增訂第二項。
- 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條文
- 核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 8 條條文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 13 條條文
一、第九條規定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場所及容器或包裝,應予標示;第十條規定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過程中,應設置污染防制設施及偵測、警報設備;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毒性化學物質之製造,應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第十二條規定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應建立紀錄暨申報制度;第十三條規定發生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緊急防治措施,並報知當地主管機關之義務及立即遵行主管機關禁止運作之命令。本條第一項明定違反上開條文者應處以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如屬製造、輸入、販賣業,依第七條規定須申領許可證者,並得撤銷其許可證,其屬輸出、運送、使用、貯存、棄置等運作無需申領許可證者,並得勒令該相關運作歇業。 二、第十三條規定除負責人外,實際運作之人亦應負緊急防治或報知主管機關之義務,爰於第二項明定其違反者之處罰。
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制毒性化學物質流用、流售及濫用,採源流管理之方式,明定販賣或轉讓對象應經許可、登記、核可或核准者。
一、原條文第十九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為明確規範適用對象,爰於序文增列「第一類至第三類」,並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撤銷」與「廢止」規定,於第三款增列「廢止」規定及酌作修正; 另依法制體例,刪除原條文各款所定「者」字。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變更及為使用語一致,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規範不得透過網購等無法辨識交易當事人身分之交易平台方式途徑販賣或轉讓毒性化學物質,爰參考菸酒管理法第三十條及菸害防制法第五條規定,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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